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2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徐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到肉联厂门前路段时撞到我所骑自行车,致我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没有意见。
被告徐某乙辩称,车是我租用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审理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徐某乙驾驶沿固始县X镇X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到固始县肉联厂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徐某甲骑自行车由花池西侧向花池东侧变更车道向南行驶,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徐某甲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x.14元,其伤情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在12—16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双侧钢板其所有费用参照第一次手术费用”。还查明,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徐某乙租用被告潘某某的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徐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即被告徐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关于不应审理三者险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徐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831.49元(215天×4806.95元/365天),护理费1378.09元(35天×1人×x.56元/365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以上合计x.72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徐某甲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x.72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从潘某某所投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二、被告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项中的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固始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