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1992年11月在原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佩。婚后不长时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打架,由于被告不顾家,生活不检点,双方经常发生纠纷,随后各自外出打工,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无音讯,现已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厦华彩色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套等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在原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佩(又名吴某兰现系勉阳镇中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7年原、被告在汉中饭店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随即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互无音讯。2000年6月原、被告回勉县协议离婚。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2007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还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佩当庭表示,如其父母离婚,愿随父亲吴某某生活,并要求其母唐某某负担其生活每月200元。原告称1998年、1999年被告趁原告不在期间向其父、姐夫借现金3300元,要求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财产,厦华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人力架子车一套,打谷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普通床一张,煤气灶一套,红机砖4000页,机瓦1000页;除厦华牌21寸彩色电视机,自行车,红机砖1000页(其母去逝时已使用)外,其余财物均在被告家中。原告陪嫁有:被子两床,写字台一张,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辩论意见,结婚证书,当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借条为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1997年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即分别外出打工。2000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无音讯,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佩当庭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其父生活,其意思真实,应予采信。原告称1998年、1999年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向其父唐某宽、姐夫苗保生借款3300元挥霍,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佩(又名吴某兰)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自2007年5月始每月给付吴某佩生活费100元,至吴某佩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打谷机一台,人力架子车一套,普通床一张,煤气灶一套归原告唐某某所有;红机砖3000页,机瓦1000页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四、婚前财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写字台一张,被子两床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平
审判员晏晓明
审判员宋晓琴
二00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房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