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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人黄某乙,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窜至襄城县X路“阳光幼教中心”幼儿园院内,将陈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袁XX、王X、侯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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