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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住所地:张掖市X路一公里处。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温宽明,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委托代理人温宽明、郭建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问被告是否可以在青海进行矿产资源探查作业,被告承诺没有问题。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合同书的委托方处填写祁连县X乡政府。原告由于对勘察作业如何委托缺乏了解,未提出异议,随后在合同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向被告支付了x现金。后该合同向祁连县X乡政府出示时,阿柔乡政府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的做法是违法的。该合同无效,而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阿柔乡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钱,被告推诿,拒不退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地质勘察,被告按时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收取了勘察费x元。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的名称。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关的劳务,并将勘查报告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收取了勘查费用是合法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在青海省祁连县小八堡河上游进行石膏矿点地质普查,勘查目的为:大致掌握矿区地质构造特征、矿体的空间展布、规模、形态、产状、矿石特征及质量、估算资源量,双方约定项目总费用为x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上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认可。但在该合同首页委托方填写为“祁连县X乡政府”。2006年7月2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地质普查报告后将报告交付于原告。同年7月31日,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地质普查费x元。后原告以无法向青海省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为由,找被告退地质普查费未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书,原告签收的资料回执单、被告收取原告地质普查费的票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执的合同首页委托方究竟是谁填写为“阿柔乡政府”的问题,因双方均陈述是对方所指示,但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被告的主张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在该合同中虽然首页委托方填写为“阿柔乡政府”,但在合同上只有原告个人签名,阿柔乡政府没有盖章,现阿柔乡政府对该合同又不予追认,因此,该合同应视为原告个人行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察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察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方可进行矿产资源的勘察。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勘察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由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石膏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列明的矿产资源。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对石膏矿进行勘察,而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勘察许可证,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作为勘察出资人即探矿权申请人,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勘察许可证,被告作为地质勘查部门,明知原告没有勘察许可证而仍在签订合同后进行石膏矿勘察,因此,对该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将地质普查报告交付于原告。被告形成地质普查报告的过程,是将自己的劳动、技术物化到普查报告提供智力劳动成果的过程,这一过程又不可逆转。原告接受该报告后,只是主张委托方填写不适或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对该报告的内容至今无异议,即原告认为被告该报告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制作地质普查报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和技术,原告也已接受了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的性质,合同无效后不适用恢复原状,应适用折价补偿的原则,即原告对被告因该合同付出的劳务和技术即智力成果应予以补偿,且原告是2006年7月24日接收被告提供的被告,又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即接收报告在先,支付费用在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系自愿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质普查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返还地质普查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为光

审判员张志勋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明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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