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X),男,1981年6月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2010年6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6月2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5年11月生。因涉嫌聚众斗殴,2004年5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9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殴打他人,2010年6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6月2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1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娄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等人在光山县东城“英皇国际俱乐部”为朋友钱某某庆贺生日,被告人娄某某因故喊来虞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左腓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单个创口长度达3.3。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娄某某、虞某某赔偿李某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娄某某、钱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虞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娄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原羁押28天已折抵刑期);被告人虞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原羁押28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