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陈某、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文某某预谋到济源进行盗窃。2009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文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为作案准备的钻头,蹲守在济源市X村信用社克井营业厅门前伺机作案。期间,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黄某海提取大量现金放在自己驾驶车辆的后备箱,遂跟踪黄某海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中马头村北侧,趁黄某海离开办事之机,被告人陈某使用预备的钻头将该车副驾驶处的车窗玻璃砸碎,将后备箱打开盗走现金x元。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走。被盗现金尚未追回。
2、2008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阿海”(另案处理)窜至广东省中山市X镇商业广场,由“阿海”望风,被告人陈某用砖头将停放在此的牌号为“粤x”的轿车右前门玻璃砸破,将车内驾驶座下的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x元、港币400元。经鉴定,400港币价值人民币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海、周添带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存单利息清单,购买摩托车单据,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存款利息清单,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情况,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文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文某某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或劳动教养,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文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至202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赵凌青
审判员范红海
审判员潘建渠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