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2月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略),2010年8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16时许,同案人裴仁亮伙同他人到光山县杨某中学强行向多名学生索要现金后返回到该学校门口时遇见被告人陈某甲,此时二人见到来学校上学的学生周某某,裴仁亮又指使陈某甲向周某某要钱,陈某甲向周某某索要现金10元钱遭到拒绝后,裴仁亮威胁已走的周某某让其转回来,否则用脚踢他,周某某不听继续走,陈某甲追上去向周某某腰部踢了三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裴仁亮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龚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本院(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它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既未抢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