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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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由夏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丙,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夏邑县X乡食品站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2日由夏邑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丙介绍何某甲以700元的价格从丁二林处购买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2010年阴历正月间,何某甲又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乙。经查,该车系朱XX于2008年10月份被盗车辆。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3910元。

200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X(已判决)、左银玲(另案)在左银玲家喝酒后,因怀疑何XX曾抢过何某X、左银玲的摩托车,左银玲遂提出去找何XX。在何XX母亲家大门东边,三人碰到何XX及其妻子郭X。左银玲拿着口袋往何XX头上套,被何XX躲过,左银玲又用刀砍何XX左肘部,何某X用刀砍伤何XX左下肢、右下肢,并用刀背砸其嘴部,致何XX牙齿1颗根折、1颗脱落,何某甲对何XX拳打脚踢。之后何某X、何某甲把何XX架到三轮摩托车上,左银玲骑着摩托车跟着,将何XX强行带至响河大堤上。三人对其拳打脚踢,何某X用膝盖项、左银玲用脚跺何XX下腹部,致其肠破裂。以法医鉴定何XX肠破裂为重伤。2007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之父何某卿与何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何XX各种费用x元,何XX要求不再追究何某甲的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何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09年元月份,我找俺四叔何某丙让他给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停了两天,我和俺四叔一块到胡桥一个加油站以700元的价格买下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是人家偷的摩托车,价格便宜。在2010年正月份,我又把这辆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我三叔何某乙。在四五年前冬天的一天,我和左银玲,何某X我们三人在一起吃过饭,因为左银玲、何某X怀疑何XX找人抢他俩的摩托三轮车,让我一路去何XX打他出气。到何某碰到何XX,他俩把何XX打一顿,后又把他拉到响河大堤上打,我也打了他两下。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2010年正月的一天,我侄何某甲骑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到我的养鸡厂去玩。当时我没有摩托车骑,我对他说你的摩托车卖给我吧,他就同意啦,最后我以700元的价格买下那辆摩托车。

3、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2009年元月的一天,我在教门街南头碰到丁二林对我说,他家有一辆摩托车,因为孩子多,怕计划生育罚走,让我帮他卖掉。一个月后,我侄子何某甲叫我给他买摩托车,我就给丁二林联系后,我和何某甲一路到胡桥的加油站以700元的价格买下丁二林的黑色弯梁摩托车。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XX的陈述。在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当时在太平乡一中学校大门东北角的铝合金装饰门市部。那天我把摩托车停放在门市部门前,过了二十多分钟,在我吃饭的时间被人偷去了。我的摩托车豪爵x—Z型,是4000元钱买的。

2、被害人何XX的陈述,2006年11月12日18时许,我和妻子郭X一块从我母亲家出来,看到对面来了三个人,走到我跟前时,其中一个人拿着口袋要朝我头上罩,被我躲过。我一看是左银玲、何某X,还有何某涛。左银玲掂个砍刀向我左胳膊砍来,后又朝我右胳膊砍一刀。何某X也掂个砍刀朝我两腿部各砍一刀,并用刀背朝我嘴部砸了一下,把我的门牙砸掉两颗。我被砍倒后何某涛朝我身上又揣又跺。我妻子郭X被何某X掐着脖子摁倒在地。打了十来分钟后,何某涛和何某X把我架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上,何某涛开着车,何某X骑在我身上,掐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动。一直到张草庙村东面的河堤上,左银玲也骑着摩托车跟过来。何某X把我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和左银玲一起对我拳打脚踢,何某X用膝盖朝我腹部顶了二三十下。我感觉一阵头晕,吐一口鲜血昏了过去。等我醒来就躺在医院里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XX的证言,当时我丈夫何某甲对我说,摩托车是别人偷来的,价格便易,是花700元钱买的。

2、被告人左银玲的供述,2006年11月12日下午,我和何某X、何某涛在郭店乡X村何某丙家商量何XX以前抢我和何某X摩托三轮车的事,何某X说何XX只愿意赔3500元,何某X赚钱少,提出不要他的钱,去教训一下何XX,解解恨。当时天快黑了,我和何某X、何某涛就到郭店乡何某去找何XX。在距何XX家五六十米处时,正好在路上碰见了何XX和他妻子,我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后平面拍了何XX的后背一下,何某X用刀往何XX身上砍,砍住何XX的腿了。后何某X和何某涛把何XX抬到何某X的摩托三轮车上,拉到响河大堤,我骑摩托车驮着何某涛在后边跟着。到大堤后,我们问何XX把抢我们的车弄哪去啦,何XX说卖到业庙啦,他同意过几天把车还我。我没有打何XX,何某X用膝盖朝何XX的腹部顶。我给何某X说别打了,把他送走吧。我们把何XX送到家后,我就与何某涛骑摩托车回家啦。

3、证人何某X的证言,2006年11月12日,我和何某涛在左银玲家逮鱼。下午我们吃过饭、喝过酒,左银玲说去找何XX,俺俩就跟着去。到何XX住的地方,在何XX母亲家门口碰到何XX和他妻子郭X。我当时在离他们有几十米的地方小便,听到郭X喊:“你们弄啥干啥来”我到他们跟前,左银玲用刀已砍过何XX了,何XX身上、腿上都有血。左银玲和何某涛拉着何XX,我朝何XX脸上打。后拉着何XX上摩托车,何某涛驮着何XX去大堤,我和左银玲跟着。到大堤后,左银玲跺何XX几脚,我打了他两巴掌。我们问了他一个多小时,最后何XX说都是他不对,还要赔我和左银玲一人一万块钱,我们就让他走了。

4、证人郭X的证言与被害人何XX的陈述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四)书证材料

1、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格主人民币3910元。

2、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2006)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何XX肠破裂系重伤。

3、协议书一份,证明何某甲的家人同被害人何XX成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4、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证据,经法医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介绍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同共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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