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2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3年1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及证据进行补充侦查后,又将该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朋友许某、杨某乙、伍某等人在灵宝市尹富市场“大众舞厅”跳舞时,杨某乙因琐事和苏某发生争执。陈某某(已判决)听说后,以其徒弟苏某被打为由,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黑娃、宏哥、一个五亩人(三人另案处理)在舞厅门口、中心粮店门口对杨某乙、许某、刘某、伍某进行殴打。随后陈某某、杨某甲等人持刀追到富士路上,又追到“枣花幼儿园”附近家属区将刘某砍伤,致刘某全身多处损伤,头皮创累计长13.7cm,肢体创累计长21.9cm,头颅顶骨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判决书、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只是在“大众舞厅”及粮油加工厂门口伙同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卷中没有证据证实杨某甲在“枣花幼儿园”家属区伙同他人持刀砍伤刘某,而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在“大众舞厅”及在粮油加工厂门口伙同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的事实经过,应认定其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属从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朋友许某、杨某乙、伍某等人在灵宝市尹富市场“大众舞厅”跳舞时,杨某乙因琐事和苏某发生争执。陈某某(已判决)听说后,以其徒弟苏某被打为由,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黑娃、宏哥、一个五亩人(三人另案处理)在大众舞厅、粮油加工厂门口对杨某乙、许某、刘某、伍某进行殴打。随后陈某某等人持刀追到富士路上,又追到“枣花幼儿园”附近家属区将刘某砍伤,致刘某全身多处损伤,头皮创累计长13.7cm,肢体创累计长21.9cm,头颅顶骨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和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义马治安巡逻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被砍以后的伤势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判决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许某、伍某、杨某乙辨认当晚杨某甲参与了打架,2010年10月14日经同案犯陈某某辨认证实杨某甲为参与打架的人。2、被害人刘某、许某、伍某、杨某丙陈某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等人在大众舞厅、粮油加工厂门口对其殴打以及陈某某等人追赶刘某,后将刘某砍伤的经过。3、证人苏某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现场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杨某乙在其经营的大众舞厅吵架,后来了几个人打架,拿有刀追到舞厅外,听说砍伤了人;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没有让杨某甲住到其在火车站西边的房子里。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5、被告人杨某甲当庭供述了其伙同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行为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某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