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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夏某某、唐某丁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乙之父。

被告人雷某某,外号“志伢子”,男,X年X月X日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9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丁,外号“三伢子”,男,X年X月X日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9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外号“胖子”,男,X年X月X日生于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9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夏某某、唐某丁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唐某丁及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上旬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雷某某纠集被告人唐某丁、夏某某策划准备绑架唐某乙,向唐某乙父亲唐某丙勒索财物。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丁租赁了湘x桑塔纳2000型小车一辆,雷某某和夏某某一起在邵阳市江北租赁了一间门面,购买了一张旧床和一张沙发,准备了一副手铐等作案工具,并购买了三张手机卡,卡号分别为x,归雷某某使用;x的卡,归夏某某使用;x的卡,归唐某丁使用。同时对唐某乙的住址、接收赎金的地点、藏匿人质的处所进行了细致的安排。2008年9月22日早上7时20分许,雷某某、夏某某、唐某丁按事先的预谋,将租来的小车车牌换下,挂上假牌,由雷某某驾驶,开车潜伏在唐某乙家(东风路国湘大酒店)附近。7时30分,唐某乙从家中出来去西直街小学读书,雷某某趁唐某乙走至东风路特步专卖店门口时,称要唐某乙带他去见唐某老师为由,将唐某乙诱拐至桑塔纳车内,夏某某、唐某丁便控制住唐某乙,车子快到江北时,夏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浴巾将唐某乙的头蒙住,后三人将唐某乙藏匿至租赁在江北发展银行附近一门面地下室内,用手铐将唐某乙铐在沙发上,由夏某某负责看守,并从唐某乙处问出唐某丙的电话号码。9月22日8时至21时,雷某某先后十多次打电话给唐某丙,向其勒索赎金30万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约定,到了晚上10点时,不管是否拿到钱都将人质释放。随后,雷某某、唐某丁与唐某丙约好19时在汽车南站大华宾馆门口交出赎金,夏某某则在地下室一直负责看守唐某乙。当天20时许,雷某某电话和唐某丙联系交易赎金,唐某丁在大华宾馆附近观察情况,唐某丁在观察一段时间后,发现情况不对时,即打电话给雷某某要他将交易赎金的地点变更为邵阳市精神病医院门口。21时许,唐某丁返回江北出租房,同夏某某商量后将唐某乙释放。之后,雷某某放弃交易赎金也返回江北出租房。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戊、唐某己的证言,通话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搜缴物品笔录、对三被告人照片的辩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唐某丁、夏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三被告人未勒索到赎金,系绑架未遂的观点,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雷某某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本案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丁系本案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本院的犯意虽是雷某某提出,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唐某丁积极参与,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唐某丁辩护人提出唐某丁系初犯,能主动释放人质,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能真诚悔罪,同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要求本院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此,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雷某某、唐某丁、夏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唐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夏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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