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000元,并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崔某某名下的一辆奇瑞风云2新购(未上牌照,车架号为x)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崔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可依法处理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双方于协议当日在本市湛河区X路火车站工行营业厅达成借款抵押协议,并由何海涛自愿提供担保。三方履行了借款抵押及担保手续后,原告将x元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钥匙等手续全部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亦因涉嫌故意犯罪该抵押车辆也被公安机关暂扣。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2009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息标准执行,顺延至欠款付完为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车辆奇瑞风云2小轿车扣押评估后抵卖给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x元是何海涛借原告张某的,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张某,和张某无任何关系。被告只是一位农村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根本不会借给被告这么大额的款项。事实上是何海涛向原告张某借款,张某要何海涛抵押,因抵押物奇瑞轿车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故张某要求以被告作为借款人,何海涛作为担保人。另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该借款不是被告所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以债权人、被告崔某某以借款人、何海涛以担保人的身份,三人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肆万伍仟圆(x元),使用期限壹个月,2009、11.17—2009.12.17,利息伍仟圆(5000元),用奇瑞风云2,车架号x做为抵押物,车主显示为崔某某,担保人为何海涛,逾期不归还本金和利息,张某有权处理该车;张某在借款期内保证该车辆无损伤、无事故。协议签订后,双方将车、车上手续、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钥匙及x元予以相互交付。
2009年12月2日,因何海涛涉嫌犯罪,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自原告张某手中将用于抵押的车辆扣押。2010年3月5日,原告张某以崔某某、何海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何海涛起诉的申请,本院当日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撤回了对何海涛的起诉。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给予其双方自行和解时间至2010年9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机动车发票、车辆检验证明、新华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崔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应负清偿债务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崔某某以何海涛是实际借款人而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进行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崔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四倍,本院对原、被告借款期间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2009年12月17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诉请的将被告抵押的车辆奇瑞风云2,车架号为x小轿车扣押评估后抵卖给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17日,自2009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徐冠军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