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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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韩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

被告:韩某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广华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和被告韩某某是同事,同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贵海湾木器厂做木工。2008年12月3日傍晚,被告韩某某打了一桶开水放于工厂厨房水龙头下面,原告走近水龙头时不慎掉进这桶开水被烫伤。事发当时二被告及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均在场,但三人没有及时将原告抱起,等到原告的父亲听到原告的哭喊声赶到将原告抱起时,原告的皮肤及部分肉质已被开水烫烂,且被抱起后已处于休克状态。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x元,而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2009年2月1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15天,共花了医疗费5567.39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全身肌肤被烫伤54%,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55天,造成原告父亲工资损失5750元(原告父亲当时的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第二次治疗时增加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原告由于皮表及部分肉质已被烫烂,经过医院的治疗,现已结成几公分厚不等的疤痕,这些疤痕的痛痒时刻干扰着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原告在发生事故之时年仅四岁,该事故不仅使年幼的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肉体之痛,精神上也遭受了严重的惊吓,对原告的成长也会埋下严重的心理阴影,体貌的毁损对原告以后生活、工作和婚姻也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也不得不离开读了一年多的幼儿园而呆在父母身边。故原告向两被告提出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为过。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必须进行多次植皮手术及加强营养,否则将会导致两下肢肌肉萎缩,不能直立行走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提出1万元的营养费也是非常合理的。被告陈某某作为贵海湾木器厂的业主,在原告被烫伤时,阻止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抱起来,对原告的伤情扩大有过错;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被告陈某某阻止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未能得到进一步治疗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处两次被烫伤,第一次烫伤是在2007年5月份,被告陈某某作为业主,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造成原告再次被烫伤,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下原告伤情未愈,且仍须多次后续植皮治疗,但面对大笔的医疗费支出,原告父母已无能为力,两被告也不再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2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首先,韩某某打开水放置于厨房的水龙头下时,根据一贯以来的现场经历和当时的现场环境,不可能预见到原告会或可能会出现在厨房内玩耍,而韩某某放置开水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被烫伤的结果,但对于这一结果,韩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被烫伤属意外事件。况且,对于此次意外事件的定性,韩某某与原告的监护人更在责任分担补偿协议中予以了确认。其次,原告的此次身体受损,系因其法定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明知厨房属危险地带而放任其随处乱跑所致,故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身体受损承担全部责任。最后,在原告身体受损后,韩某某出于人道已就其身体受损一事与其监护人达成了责任分担补偿协议,韩某某也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赔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了陈某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首先,陈某某没有实施或与他人共同实施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这一事实从原告陈某的事实中已经证实。其次,虽然原告的身体受损发生在陈某某的加工厂内,但发生的区域不是在工厂的作业区内,而是在职工生活区的公用厨房范围内,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用厨房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其身体受损也不是因为韩某某从事陈某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致,故陈某某依法不应承担业主或雇主责任。再次,原告身体受损后,其监护人与韩某某已就身体受损一事达成了责任分担补偿协议,明确了韩某某就原告人身受损所应给予的补偿,且韩某某也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后,原告的此次身体受损,系因其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明知厨房属危险地带而放任其随处乱跑所致,故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其的身体受损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X组证据证明:

1、证人杨XX及吴XX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广西医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病情简介专页、疾病证明书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支付事实。

4、南宁市大沙田育才艺术幼儿园证明、南宁市X街道办五象社居区委会证明、贵港市港南区X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已在南宁市居住,原告在育才艺术幼儿园就读一年多等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份证据,用以证明本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的监护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给付原告x元补偿款:

1、甲方为“邓某乙、陈某兰”,乙方为“韩某某、陈某琴、了陈某某”,见证人为“吴远平、陈某权、杨志雄、李戊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1日”的《协议书》1份;

2、收款人为“邓某乙陈某兰”,见证人为“陈某权、杨志雄、吴远平、陈某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X号”的《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第3、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证人杨XX及吴XX的证言,认为二证人称其未参与协议的协商过程,未看协议即在协议上签字不是事实,提出二证人与原告的父母是亲戚关系,均参与协议的协商过程,对二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证人杨XX及吴XX的证言,二证人均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本院对证人称其未参与协议的协商及未阅读《协议书》内容证言不予采信;对二证人的其他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诉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上述论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的父母与被告韩某某是工友关系,均在被告陈某某经营的贵海湾木器厂工作。2008年12月3日傍晚,被告韩某某在贵海湾木器厂工人的公用厨房打了一桶热水放在厨房的水龙头旁边,然后接冷水倒到锅头里继续烧的过程中,原告邓某甲跌坐进韩某某的热水桶里被烫伤。原告于受伤当晚被送往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热液烫伤全身多处54%Ⅱ0,予相应治疗后于2008年12月29日行烧伤创面清创植皮术,2009年1月12日伤情好转后医院予出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13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第二次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于9月18日行会阴部瘢痕切除松解自体皮移植背部取皮术,当月28日出院,医疗费为5567.39元。原告两次的医疗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给予理赔x元,港南区X镇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给予补偿1725元。2009年1月11日,原告的父母邓某乙、陈某兰(甲方)与被告韩某某夫妇及被告陈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相互理解的原则,就甲方(邓某乙)儿子邓某甲在木器厂公用厨房内被开水烫伤的意外事件,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立如下协议:一、邓某甲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x),经双方协商,甲、乙各半,现由乙方一次性付清邓某甲另半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柒仟元(x)。二、以后邓某甲被烫伤造成一切后果,甲方不在对乙方追究任何责任。三、甲、乙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后悔。”本案证人吴XX、杨XX及木器厂的另两位工人陈XX、李XX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1月13日,韩某某据《协议书》支付给原告父母x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的父亲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意外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当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某甲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厨房是存在刀具、火、热开水等危险源的场所,邓某乙、陈某兰作为原告邓某甲的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任由年仅四岁多的邓某甲跑到厨房,跌坐进热水桶里被烫伤,对此事故,邓某乙、陈某兰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的场所是贵海湾木器厂工人的公用厨房,被告韩某某作为该厂的工人,将一桶热开水置于厨房的水龙头旁,应当预见到工友的小孩有可能跑到厨房中玩时发生意外,但其未预见到或轻信不会发生意外,结果致原告跌坐进该桶水中,对此韩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对工人在公用厨房的个人行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故其要求被告陈某某对烫伤事故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阻止韩某某将原告从热水桶中抱起,阻止韩某某支付医疗费,扩大了原告的伤情及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即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韩某某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后,原告的监护人能否反悔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韩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明确被告韩某某一次性付清x元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韩某某的任何责任,并且明确双方签协议后不得反悔。现原告的监护人反悔,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受胁迫、受欺诈,或者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其反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韩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其义务,原告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愿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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