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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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抓获,2010年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6日,因涉嫌赌博被宁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某十日。2010年9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抓获。2010年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5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抓获,2010年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2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唐某、黄某、范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唐某、黄某、范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唐某、黄某等人邀集彭某(另案处理)入股,在宁乡X镇锦天宾馆四楼内开设赌场,先后雇佣被告人范某负责抽水、被告人吴某负责洗牌,以100元起押、上不封顶的方式进行扳砣子赌博,吸引他人前来赌博,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2月5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黄某、吴某于2011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唐某、黄某、范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孙某、成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唐某、黄某、范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唐某、黄某、范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某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吴某案发后,于2011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某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羁押一个月,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行政拘某10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某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七千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羁押一个月,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某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三千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羁押一个月,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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