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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罗某在宁乡X村民周杰文家老宅非法生产豆腐。因生产需要,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自购材料到宁乡X镇王某某经营的“响当当不锈钢店”加工成锅炉。被告人罗某自制锅炉设计不当,结构不符合要求,无安全保险装置而雇佣他人进行生产活动。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在生产过程中因疏忽管理,该自制锅炉内部超压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何桂香、张某睿死亡,被害人胡皓轩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0728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人陈某甲、张某、谢某某、任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检查笔录,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长沙市质量监督局经过现场勘查和检验的报告,事故责任某分及处理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生产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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