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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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上午,在宁乡县X路X公里+100米地段,被告人黎某驾驶湘x号货车将行人被害人李某祥撞到在地,后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支付被害人李某祥医药费14466.13元,支付被害人李某祥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577.15元(含保险公司理赔)。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再赔偿了经济损失195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大屯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算收据,安葬费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注意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肖慧群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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