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乔某某,均系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及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庞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6时许,李士宽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X路交叉口时,与陈某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侧面相撞,致使当时在面包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该车辆受损。原告因该事故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0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士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不成。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车辆拆检费、评估费、损失等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某某、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为被告。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一份,
第二组:1、郑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2、郑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郑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
第三组: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出具的杨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门诊部出具的护理人员陈某华工资收入证明一份。
第四组:1、交通费票据32张。
第五组:1、豫x车辆所有权证明一份;2、拖车费、停车费票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拆检费为1309元的票据一张;5、车损评估费为624元的票据一张。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部分诉请应依法驳回;2、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偿;3、车主陈某某应承担直接责任,而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限额外的部分,有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我方承担。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8日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2、2010年6月23日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诉请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工资证明应由财务处出具而非政治处,且证明内容与工资条不符,证明内容未说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减少或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本人月工资收入状况,而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而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要求过高。对其中的部分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认为车辆所有权归属应由行驶证来证明,且拆检费不能与评估书中的车损估价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为豫x车辆所有权人的有效证据,对事故导致的该车损失,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票据,原告对其中的有原件的票据无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6时许,李士宽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路X路交叉口时,与陈某杰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侧面相撞,致使当时在面包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该车辆受损。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被送入郑州市人民医院,7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入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小腿软组织伤;3、左肩软组织伤;4、糖尿病。2010年6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李士宽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有重型集装半挂,挂车号牌为豫x挂。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李士宽是该车司机,陈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双方约定安全互助金为1000元,同时陈某某每月25日前支付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00元。豫x号货车及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均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2010年6月28日,陈某某为杨某某支付住院预交款x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司机李士宽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守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并使原告受伤,豫x面包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豫x号货车及豫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及司机李士宽的雇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陈某某进行赔偿,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代管单位,应对陈某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04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应为33天×10元/天=33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物损失,因其不能提交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的有效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046.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66.4元中的13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246.4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陈某某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剩余237.5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安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