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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3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黄某乙承建了原告位于漯舞路口南焊接厂房工程,5月底,被告干完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50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整修,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损失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提出厂房有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当时承建厂房时,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规定厂房的质量标准。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并没有提出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催要下余工程款时,原告才提出厂房有质量问题。已经过了保质期。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黄某乙承建了原告位于漯舞路口南焊接厂房工程,5月底,被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50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09)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1、钢管柱、屋架及薄钢彩瓦(局部)安装不符合标准要求;2、需对该车间局部质量缺陷进行加固、整修。2010年4月6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整修方案。2010年9月8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0)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该厂房维修价格评估为x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建造厂房的事实均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厂房有质量问题,双方并未约定厂房的质量标准。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建造厂房时,原告聘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某乙承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参照鉴定书鉴定结果,原告诉请厂房的损失为x元,原告自担(x元×20%)=3000元。被告负担(x元×80%)=x元。依照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保全费11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29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58元,被告黄某乙负担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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