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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李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银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骑”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231省道261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吴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吴某、杨某某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x.39元,其腿部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车损为2050元,物品损失为2445元,被告李某某车损为3430元。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原告持票报销了x元。

再查明:李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杨某某驾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物品损坏,其所受到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负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以7:3为宜。因杨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故杨某责任由李某担。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x.39元;二、二次手术费6000元;三、误工费(1780一450)÷30元/天×250天=x元;四、护理费30元/天×95天=28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5元=950元;六、营养费10元/天×95元=950元;七、交通费315元;八、伤残赔偿金20年×x元/年×10%=x元;九、精神慰抚金5000元;十、车辆损失2050元,物品损失2445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为x.39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全部承担。但原告仅要求x元,故保险公司只承担x元,余额x.39—x元=x.39元可由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按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x.39×30%=4172.22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李某某3430×70%=2401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支x+520+1000=x元,故实际上原告应再退还被告李某某x+2401—4172.22=x.78元。至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元;二、原告吴某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某某垫支款x.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

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医疗费x.39元超出保险条款限额一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判决支持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分项计算也属错误。

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审判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二被告的答辩理由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各项赔偿的限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为x.39元,但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x元。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华公司承担x元,既没超出被上诉人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也没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且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均与法有据,标准适当。上诉人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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