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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旭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欧阳海灌区水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及唐旭阳、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丁系欧阳海灌区水电局全民合同制工人。1979年参加工作。199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丁的工作岗位为继电保护副岗位。2009年4月16日下午14时30分,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下属枢纽生产管理处副主任吴康清、曾志刚、安装修试部副部长王小彬及电器班成员罗建成、李某丁、谭某某等人会集一起,对2#近区变压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认定4月17日上午8时开始对2#近区变压器进行预试。2009年4月17日10时,罗建成按照王小彬分配的任务签发了第一种工作票(编号x)送到中控室。其工作内容为“对2#近区变预防性试验”。李某丁为该工作票的负责人。同日13时,相关人员按照工作票的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李某丁在工作票上签字确认。此时近区配电房Ⅱ段母线处于开路状态,而Ⅰ段母线输出线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13时30分,李某丁作为现场监护人和工作班人员开始对2#近区变压器进行预试。14时左右,王小彬来到现场询问预试情况,并对罗建成等人口头说明Ⅱ段母线避雷器也要搞预试,罗建成当即向李某丁布置检测Ⅱ段母线避雷器。李某丁当时回答“要测就要到后面去拆”。于是工作人员谭某某(谭某某原是单位汽车司机,未经培训上岗作业)一个人拿着扳手到配电房后面去。李某丁看到后说了一句:“你等一下,我们就来”。谭某某未听劝阻,一个人去拆避雷器。14时23分谭某某被电击伤死亡。事故发生后,2009年4月17日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①谭某某违章作业,在避雷器标识不清的情况下,未对避雷器的工作状态进行检测,且不听劝阻,在现场无监护误拆带电的318线路避雷器。②X组避雷器未按要求设置标识和隔离设施。间接原因:①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无证上岗,职工换岗后没有进行相应的培训。②职工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工作规定。③管理不规范,工作管理不严格,随意变动工作内容。2009年7月23日,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以李某丁是这起触电事故的主要负责人、工作票负责人、未严格执行工作监护制度、未拒绝工作票以外的工作、变动工作内容不按规定布置安全措施、未及时制止谭某某单独作业,应负主要责任为由,对李某丁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丁不服,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欧阳海灌区水电局(2009)第X号“关于解除李某丁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与李某丁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8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作出的欧管局(2009)第X号关于解除李某丁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与欧阳海灌区水电局履行原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4日,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作出的欧管局(2009)第X号关于解除李某丁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

原审认为:电力线路维护是特殊行业作业,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和业务技能。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才能持证上岗。本案中的受害者谭某某未经培训上岗,其事故原因如上所述。李某丁是x工作票的负责人,未拒绝工作票之外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安全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并不是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桂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只是桂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次事故的处理建议,不能作为欧阳海灌区水电局解除李某丁的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欧阳海灌区水电局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法规条例解除李某丁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欧阳海灌区水电局解除李某丁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要求其作出的欧管局(2009)第X号关于解除李某丁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枢纽电站“2009.4.1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作出的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该批复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其之所以在书面形式上体现为建议,只是一种政府规范行为式用语,其性质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如果被上诉人不服或对桂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对“4.17”触电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履行自己的安全监护责任,未及时制止谭某某的违章操作作为,未明确拒绝工作票之外的工作,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判决撤销(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于庭审当天向法庭提供证据四份:证据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了国家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取得了长沙电监办注册的作业类别为“高压电工”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具备人事高压工作的工作技能和资格,熟悉国家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内容的事实;证据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申请表及证据三劳动人事通报,均拟证明2009年3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双向选择上岗,从继电保护副岗位更换至电试,经上诉人定岗审查同意后,被上诉人被调整到安装部电气岗位的事实;证据四、三份“发电厂和变电站第一种工作票”,拟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一种工作票制度的执行有实践经验,熟悉工作票制度,了解工作负责人(监护人)职责的事实。庭审后,上诉人又补充提供两份证据,分别是:证据五、湘电监资质(2007)X号《关于设立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工作联系点的通知》,拟证明郴州市经委是电工进网作业的考试培训机构及长沙电监办办理该证的工作联系点的事实;证据六、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查询资料,拟证明李某丁取得了高压电工进网作业资格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某丁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该六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最后,对证据一、证据五及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参加过高压电工培训考试,也未持有作业类别为“高压电工”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被上诉人李某丁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原因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在上诉人。二、桂阳县政府的批复只是对事故处理的建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无须通过行政诉讼或复议的途径推翻该批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于二审提供的六份证据,均属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其在二审开庭时及庭审后再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亦未能说明延期举证具有合法情由,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欧阳海灌区水电局解除与李某丁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枢纽电站“4.1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桂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具有行政强制力的决定,如被上诉人不服应当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桂阳县政府的批复虽然对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该批复从形式上看是上级(县政府)与下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之间的内部审批公文;从程序上看是行政机关在事故处理中依职权履行的一个法定程序,对应的既不是欧阳海灌区水电局,更不是被上诉人等受处分的人,而是组织事故调查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法律效力来看,对外直接发生处分效力的是欧阳海灌区水电局作出的欧管局〔2009〕X号“关于解除李某丁劳动合同的决定”,桂阳县人民政府没有也不能直接以批复机关名义对外作出给予被上诉人行政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批复中的意思表示必须要通过上诉人的行为(处分决定)才可能得以实现,故该批复不属于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关于李某丁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情况,本院认为:一、从李某丁的身份来看,李某丁是工作票x的负责人(监护人),经查李某丁于2009年3月10日才从原来的继电保护副岗位(低压)更换至安装修试部的电气岗位(高压),2009年4月17日即作为工作票负责人履行工作,而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规定,工作负责人应是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熟悉设备情况,熟悉工作班人员工作能力和本规程,经工区生产领导书面批准的人员,且工作票的签发人及工作票负责人名单应事先送有关单位备案,本院当庭要求上诉人提供该名单,上诉人未能提供,一则不能证实上诉人指定李某丁担任工作票负责人符合规章制度,二则不能排除工作班其他人员有资格接受指定,成为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负责人的可能;其二、从李某丁的职责来看,即使李某丁的工作负责人身份无异议,李某丁也只应对工作票x列明的工作项目承担工作负责人(监护人)职责,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工作班临时接到违章指令增加的工作任务后,对于应当增填的工作项目或需重新填写的工作票,有任何指令李某丁成为负责人的手续,或者李某丁明确表明其知道自己是该增加的工作任务的负责人;其三、从事故原因来看,《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枢纽电站“4.17”触电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丁作出处分的关键依据,该报告认定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两个直接原因、三个间接原因,其中仅有间接原因之一的“职工安全意识淡薄”与李某丁等工作班成员有关,不能据此认定李某丁在此次事故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4.17”触电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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