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方建筑一幢联建商住楼。楼房竣工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因为算账有误差,欠条数额不属实,故欠条无效,应重新算账。
经审理查明,刘某等五户拟在遂平县X路东联建一幢商住楼,于2007年8月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即开始施工。该工程依约竣工并投入使用后,2010年6月15日经结算,刘某仍欠工程款x元,由刘某出具了欠条。后经一建公司催要,刘某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一建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欠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条数额不属实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