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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张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皮糖张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张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某某就王某某注册的第x号“天皮糖张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皮糖张”是天津的地方老字号,为张某某祖辈开创,张某某为其第三代传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张某某及其女儿张琦以家族经营的形式生产、销售具有老字号背景的皮糖张产品已经多年,王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原家族成员并在皮糖张糖坊工作,对此应当知晓。王某某在获得张琦的同意后在生产中也使用“皮糖张”商标。因此,“皮糖张”应当认定为张某某家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皮糖张”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在糖果、皮糖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王某某关于其使用争议商标得到张某某许某,以及在离婚时约定争议商标归其所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合法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此外,“皮糖张”为张某某女儿张琦在先登记设立的“天津市红桥区皮糖张糖坊”的字号,张某某并非该字号的利害关系人,其不符合依此提出撤销的主体资格。其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张某某提交的外观设计中虽含有“皮糖张”文字,但该文字的表现手法与争议商标文字明显不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难以认定损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王某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皮糖张”并不是张某某在先使用的商标,而是张某某家族对其家传产品的习惯称谓,并作为字号使用。王某某使用“皮糖张”作为商品名称和企业字号亦曾得到第三人及其儿女的许某。王某某注册的争议商标通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相关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皮糖张”系张某某祖辈开创并经营百余年的“津门老字号”,同时也入围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的评审范围。“皮糖张”即是字号也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王某某关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商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张某某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质证意见及证据复印件;

3、王某某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及证据复印件;

4、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8份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相关商品的来源。

第三人张某某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皮糖张”被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认定为“津门老字号”,并入围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评审范围。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x号“天皮糖张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2003年4月11日由王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软糖;皮糖;米某糖;糖粘;酥糖商品。

2、“皮糖张”系天津知名小吃,张某某为其第三代传人。“皮糖张”文字在其生产、销售的皮糖等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加以使用。张某某有一子(张宽)、一女(张琦)。1995年张某某因健康原因将“皮糖张”制作工艺传授给女儿张琦并将相关业务交由其经营,张琦为“皮糖张”第四代传人。张琦先后于1995年和2001年作为个体工商户设立“天津市红桥区皮糖张糖坊”、“天津市北辰区皮糖张糖坊”。

张宽于1996年12月与原告王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5月,张某某、张琦、张宽共同约定,张宽和张琦均有权使用“皮糖张”经营皮糖业务。王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于1998年9月设立“天津市张记皮糖厂”,于2001年12月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天津市张记皮糖食品销售中心”。2006年12月,王某某与张宽由法院判决离婚。张某某于2008年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天津皮糖张糖坊有限公司”。2010年6月天津皮糖张糖坊有限公司的“皮糖张”被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认定为第二批“津门老字号”。同年7月,天津皮糖张糖坊有限公司入围商务部第二批“保护与促进的中华老字号名录(零售、食品类)”。

另查,王某某在本案中提交了部分获奖证书,其中天津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向其颁发的“2001天津市场畅销品牌”系针对“皮糖张”品牌。其他获奖证书的颁发主体均缺乏权威性。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王某某和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查明的事实,“皮糖张”系张某某家族创办的天津市知名老字号,张某某为第三代传人。其在皮糖等相关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的“皮糖张”文字,既是字号的使用也是商标意义的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皮糖张”,两者极为近似,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皮糖张”所使用的商品从某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属相同或类似。王某某曾与张某某之子张宽为配偶关系,对张某某及其子女使用“皮糖张”商标应属明知,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天津市商业委员会颁发的“2001天津市场畅销品牌”证书,恰恰印证了“皮糖张”亦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客观事实。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王某某所提出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天皮糖张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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