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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凯公司系从事制作、生产、发行、销售影视作品的音像文化企业。2005年8月31日,中凯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约定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无极》相关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中凯公司,时间五年,从2005年11月25日起。

2006年1月1日,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将相关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有版权独家授权给新华公司,持有时间二年,授权期内新华公司有权转让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同年,中凯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使用期限一年,但合同上未注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授权书上亦未注明授权的具体时间,授权剧目包括《亮剑》。2006年6月5日,新华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中凯公司于2006年6月4日起享有《亮剑》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6月2日,雅柏电影有限公司向中凯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一份,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杀破狼》的资讯网络传播权及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独家授权给中凯公司,时间为五年。

2007年4月30日,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赵卫东到常德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所浏览网页和录制电影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两位公证员的公证下,赵卫东操作计算机,接入网络,在常德信息港“http:∥cd.hn.x.cn/”网页,点击丽声影院“http:www.lssj.net/”页面后进行证据保全。2007年5月11日,常德市公证处作出(2007)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客观记载了以下内容:1、赵卫东在公证员一室操作公证员的电脑链接互联网网络;2、赵卫东使用该电脑访问丽声影院“http:www.lssj.net/”,并对该网站播放《无极》、《杀破狼》、《亮剑》的情况进行公证取证;3、对于被取证的常德信息港“http:∥cd.hn.x.cn/”及丽声影院“http:www.lssj.net/”没有采用技术手段确定该域名的IP地址,也就是说没有对该域名进行解析。中凯公司向公证处缴纳了800元公证费。

本案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元整。

二、支付时间:调解协议生效且收到发票后五日内支付。

三、支付方式:

开户行:广州市交通银行机场路支行

帐号:x

户名: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五、双方对本案无其它争议。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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