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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陈某某叔父。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联党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西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陈某某之夫李岩,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在深圳开办药品包装公司。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2007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2006年春节前李岩从深圳回安康还款10万元,春节后又从原告处将10万元借走。2008年11月26日李岩因车祸去世,原告找被告谈此事,陈某某表示知道,后开始推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和利息。

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2月6日李岩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2、2005年2月24日、2006年2月27日转款凭证,证明李岩借款情况。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2005年2月6日李岩借款时我还不认识李岩,但李岩给我讲过此事,我们结婚后,已还了7万元。还欠13万元我想办法给还,利息我不承担。

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14日给原告之妻陈某南汇款3万元凭证;2、证人刘德寿证明从信用社给李岩贷款1万元交给李秀丽,证人李秀丽证明将这1万元交给原告之妻,原告也在场;3、证人胡某社证明给李岩贷款2万元。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李岩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6日,李岩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2006年春节前还10万元,2007年春节前还10万元。2006年春节前李岩从深圳回安康给原告还10万元.2006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1月26日李岩因车祸去世,李岩生前财产已归陈某某所有。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李岩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5年2月6日,李岩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某某与李岩200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李岩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李岩婚前的个人债务,2008年11月26日李岩因车祸去世,李岩生前财产已归陈某某继承。因此,李岩生前所欠王某某债务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应在李岩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未约定,故在约定还款时间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约定还款时间期满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已向原告还款7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又否认,依法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某应在李岩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2月18日至2009年5月5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16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之夫李岩与王某某之间发生20万元的借贷关系,无利息约定,约定了还款时间。申诉人陈某某称2007年11月14日,李岩通过邮政储蓄以转账方式给王某某之妻陈某南3万元以归还部分借款。陈某某向法院提供了转款凭证,王某某承认收到这3万元,但辩解这3万元是李岩父亲犯病所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审判决未认定陈某某已归还欠款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证据规则。

被申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李岩转款3万元是偿还李岩的父亲生病向其所借的钱,请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2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李岩通过邮政储蓄以转账的方式给王某某之妻陈某南3万元,王某某在一审、再审开庭时均承认收到这3万元,但辩称这3万元是偿还李岩的父亲生病所借的钱。

本案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2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被申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未约定,故在约定还款时间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约定还款时间期满后的利息予以支持。申诉人陈某某申诉称2007年11月14日,李岩通过邮政储蓄转账方式给王某某之妻陈某南3万元以偿还部分借款,并提供了转款凭证。被申诉人王某某也承认收到这3万元,但辩称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对陈某某已还款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申诉人陈某某在李岩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申诉人王某某借款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2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166元由申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英

审判员朱俊稳

审判员马家俊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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