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白某、李某、王某军、刘建荣、周勇(在逃)经合谋后,五人窜至府谷县火车站附近的公路上,李某持螺纹钢、王某军持木棍将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红色解放半挂车的右大灯以及副驾玻璃打碎,抢劫其150元。后五人又跑到冀x的蓝色欧曼半挂车前,李某用螺纹钢将该车的右大灯打烂,抢劫该车司机王某某人民币22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白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白某与李某、王某军、刘建荣(均已判刑)、周勇(在逃)经合谋后,五人窜至府谷县火车站附近的公路,利用公路堵车之机,被告人白某在旁边放风,李某、王某军利用事先捡到的一根木棍和一根螺纹钢将停在公路上的冀x的红色解放半挂车的右大灯以及副驾玻璃打碎,向该车司机威胁要钱,司机栾某害怕,就将人民币150元递给刘建荣。后五人又跑到停在路上的冀x的蓝色欧曼半挂车前,被告人白某在旁边放风,李某用螺纹钢将该车的右大灯打烂,向司机王某某威胁要钱,王某某害怕,将人民币220元递给刘建荣。所抢来的37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后五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栾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驾驶冀x货车途经府谷县城,当车行驶到火车站附近时,因为堵车,自己就将车停下在车内休息。这时过来几个男子,其中一个拿铁棍将自己车右灯打烂,另外一个男子手持木棍将副驾车玻璃打烂,然后威胁自己要钱,自己就将150元给了另外一个男子。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驾驶冀x拉煤车行驶到府谷县时堵车,有三个男子过来将自己车上的右大灯打烂,然后威胁向自己要钱,后自己将220元给了他们。
3、同案犯李某、王某军、刘建荣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三人同时供述,自己在归案后,得知白某和周勇尚未被抓获,考虑到哥们义气,不愿将他二人供出,因此一直供述抢劫作案的只有他们三人。
4、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王某军、刘建荣已被判刑。
5、府谷县公安局所作的证明材料证明,同案犯周勇在逃。
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对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与他人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所起的作用相同,地位相等,属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