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涛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涛伙同尚某、徐某、崔某等人在正阳县X路口附近,随意殴打被害人樊某某、李某,经鉴定樊某某、李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要求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因本案得到赔偿2万元,被害人樊某某得到赔偿1.8万元,二某害人已谅解。
同案人尚某、崔某、徐某、徐某1被认定为主犯;同案人侯某某、万某某、黄某某被认定为从犯。尚某、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宣告缓刑三年;徐某、徐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某;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某,万某某、黄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尚某、徐某、崔某、徐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樊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伙同他人耍威风,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害人已谅解。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某。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