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9日在原万兴乡人民公社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都已各自成家。因原、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在这几十年里很多次就想和被告解除这个痛苦的婚姻关系,但为了三个孩子,只好委曲求全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和家里联系,即使回了家,对原告的身体和生活也不关心过问,稍微有点不周某到,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一间两层砖混结某的楼房归被告所有,三间一层的土墙房子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辩称,一、原、被告不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三年多才结某,这期间彼此都有足够的了解。二、我长期在外务工是为了抚育子女并供子女上学。原告诉称我限制其人身自由,更是无中生有。三、原告要求分割三间一层的土木结某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这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无权分割。四、婚后修建的一间两层砖混结某房屋我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因小儿子马×召尚未完婚,应留给其结某时使用,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欠贷款一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没有提到。综上,请法院合理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马××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9日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子女上学,尚欠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马××的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腾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