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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为安乡县x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代理人田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从2010年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已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双方系原告伯父介绍相识多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是了解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须一次性给付被告431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由原告伯父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3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回家探亲时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建立美好的家庭。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一点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原告又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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