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中原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正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正方公司认为,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对高某某的借款行为应以正方公司为被告,原告将高某某列为被告属滥用诉权。因此,不应当以高某某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正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正方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两个被告,其中高某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但是,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被告高某某是在主持工作期间,以被告正方公司的名义,借原告现金x元,原告所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已明知正方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高某某只是受委托人。在诉讼中,原告对高某某的代理行为应以正方公司为被告,原告为规避民事诉讼管辖之规定,将代理人高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实属不当,因被告也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正方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