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面粉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3月25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万元,年息9厘;于2004年5月25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10万元,年息6厘,已于200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魏某某利息6千元,于2007年5月25日支付原告魏某某利息l.2万元;于2005年6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3万元;年息9厘;已于2006年6月8日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1.17万元;于2004年8月26日借原告李某平现金40万元,于2004年11月22日借李某平现金10万元,月息均是6厘,已分别于2006年8月26日、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李某平支付两笔借款相应两年的利息。2007年5月10日被告又以3000型桑塔纳轿车作价10万元,另加现金15万元,共计25万元偿还给原告李某平,于2009年10月13日又偿还原告李某平现金10万元,共计偿还原告李某平借款本金35万元,下余本金15万元及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11月22日40万元借款的利息、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5月10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0月13日2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2009年10月13日至今15万元借款的利息未偿还。在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6月17日裁定将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唐河县迎宾大道唐方路口西侧面积为x.4平方米的土地(宗地是x-02)的二分之一计6716.7平方米,予以诉讼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韩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平分别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四原告本金及利息。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9厘计付)。二、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以本金10万元,年利率6厘计付);三、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以本金13万元,年率9厘计付)。四、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平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6厘计付;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5月10日以本金50万元,月利率6厘计付;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10月13日以本金25万元,月利率6厘计付;2009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至以本金15万元,月利率6厘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限定还款期限,原审受理错误;2、原审判决对韩某某、李某某的利息多计算x元。
韩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李某平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催要还款,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存在未给上诉人限定还款期限;原审判决利息计算准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向韩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李某平借款的事实清楚,约定的借款利息也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现韩某某等四人要求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等四人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偿还本金或利息,此拖欠行为侵犯了韩某某等四人的合法权益,韩某某等四人起诉要求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诉称未给其限定还款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数额准确,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诉称利息部分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万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