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商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商州区X路,趁XXX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打开防盗门,并用脚踹开内侧木门后,进入屋内盗走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双男主角牌皮鞋,四条红双喜牌香烟,共计价值3210元。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寻找他时,便委托其母XXX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自首信,并退缴了所盗窃的赃物。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委托其母向公安机关提交自首信并退缴赃物,应认定为自首。而一审未予认定,请二审予以认定,以准确量刑;其于201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刑事拘留,并同时在拘留证上签了字,但公安机关却让他在拘留证上将签字时间写为21日1时30分,望二审予以纠正,以正确确定刑期起止时间;因其父母身体有病需要照顾,望二审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价估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家中无人之机,破门而入,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作案后,虽委托其母向公安机关提交自首信并退缴赃物,但其本人并未主动到案,而是后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拘留证上亲笔载明拘留证向其宣布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1时,故其201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让其将拘留时间写为2010年5月21日1时30分的上诉观点无证据支持;王某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因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已作从轻考虑,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瑛
审判员刘立新
审判员李安平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