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10月11日和11月1日购买贾某某的饲料,分别欠款4210元、2300元和5750元,共计x元,并给贾某某出具了三张欠条。后经催要,高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7260元未付,贾某某遂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购买贾某某的饲料,尚欠7260元货款未付,贾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某某货款7260元。如未按本判决判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给高某某送了三次饲料的事实是错误的。高某某与贾某某之间只发生过一次买卖饲料的行为,就是在2008年8月26日,高某某收到贾某某送的饲料后,给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今欠贾某某饲料款4210元。而另外两张欠条上(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1日)没有显示是欠贾某某本人的饲料款,其实这两张欠条是收到新郑市银发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后给银发公司出具的,饲料是由银发公司业务员王伟送的,这两张欠条是王伟写的,高某某签名。如果是银发公司将享有的对高某某要求偿还饲料款的权利转让给了贾某某,但高某某没有收到银发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对高某某不能发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答辩称:贾某某在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为新郑市银发饲料公司指定代理商,有进货票据为证。高某某称2008年10月11日和2008年11月1日两次欠款是与新郑市银发饲料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贾某某无关,那么为什么欠条不在银发饲料公司帐上,而是在贾某某手中高某某称与贾某某只发生过一次买卖行为,2008年8月26日欠贾某某饲料款4210元,那么2009年3月27日为什么付给贾某某饲料款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经当庭书写、比对,2008年10月11日由高某某签名的欠条系由贾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某某依据其持有的、有高某某签字的欠条,向高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据。高某某认为2008年10月11日和11月1日两张欠条是出具给新郑市银发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贾某某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相悖;高某某认为2008年10月11日的欠条系新郑市银发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王伟所写的上诉主张与该欠条实际由贾某某书写的事实不符。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