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进孝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三哥孙X杰与被害人仇某魁的二弟仇X锋两人酒后发生互殴。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后从家中携带刀子前往仇X锋家,途中与被害人仇某魁相遇后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拿出刀子追打仇某魁至仇某自家宅子粪坑处,刺中被害人仇某魁腹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仇某魁系肝脏刺破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孙X梅、张X灵等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三哥孙X杰与被害人仇某魁的二弟仇X锋酒后发生互殴。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后携刀前往仇X锋家,途中与被害人仇某魁相遇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持刀追打仇某魁至仇某自家宅子粪坑处,刺中被害人仇某魁腹部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仇某魁系肝脏刺破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1992年3月14日10点多,孙某某与被害人仇某魁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孙某某持刀刺中被害人仇某魁腹部后逃跑。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X梅证言:证实1992年3月14日9时许,孙X梅听说其三子孙X杰与仇X锋打架,孙某某去找仇X锋了。后见孙某某右手持匕首冲仇某魁去,仇某魁被捅倒在自家麦秸垛北面粪坑里。
(2)证人张X灵证言:证实1992年3月14日9点多,孙某某到仇某魁家门口,与正在议论二弟仇X锋与孙某某三哥孙X杰酒后打架的仇某魁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从袖筒拿出一把刀要捅仇某魁,仇某魁跑到麦秸垛北面的粪坑处,孙某某追上用刀捅仇某魁的腹部将仇某倒在地。刀子的刀鞘丢在地上。
(3)证人孙X金证言:证实1992年3月14日9时许,孙X杰与仇X锋酒后打架,后见孙某某追仇某魁到麦秸垛北面,两人一接触仇某魁就倒在垛北的粪坑里,见孙某某拿一把匕首站在旁边,后孙某某朝东跑了。
(4)证人仇X温、仇X国、仇X宝、仇X立、仇X录、刘X菊、仇X丰证言:证实因孙某某的三哥孙X杰与仇某魁的二弟仇X锋酒后打架,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在麦秸垛北边粪坑处捅被害人仇某魁腹部,后仇某魁死亡。
(5)证人孙X宾证言:证实1992年3月14日上午,孙X杰酒醉后说他和仇X锋打架了,后看到仇某魁在麦秸垛北面晃了一下就倒了,孙某某正从那个粪坑处向东走,他脸色很害怕。
(6)证人孙X杰、仇X锋、王X才、王X武、丁X春证言:证实1992年3月13日晚孙X杰、仇X锋、王X武、王X才在孙X杰家打麻将,第二日天亮后孙X杰、仇X锋、丁X春、王X武又在孙X杰家喝酒,孙X杰、仇X锋都喝醉了,后二人不知道为什么打了起来。
(7)证人姜X灵证言:证实1992年3月14日,孙某某因为其三哥孙X杰和仇某魁二弟仇X锋酒后打架的事将仇某魁杀死了。
3、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于1992年3月20日出具的(92)台公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显示:仇某魁系肝脏刺破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书证
(1)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山西抓获。
(2)河南省台前县侯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前县X镇X村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所记载内容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对其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因其兄与被害人仇某魁之弟酒后互殴与被害人仇某魁发生口角,遂持刀追打仇某魁并刺仇某部致其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