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12月7日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刘振林(另案处理)在台前县X镇西废旧料厂南,准备以17:100元的价格从孟祥明(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币时,孟祥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假人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7月1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孟祥明、李宪贞、刘振林的供述,举报材料,货币鉴定书,假币没收通知单,王某某户籍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假币,而予以介绍、帮助他人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从犯及未遂情节,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罪中的作用及投案自首、未遂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而予以介绍、帮助他人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上诉人王某某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