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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袁某丙、郑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略),系袁某乙之子。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略),,系袁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略),,系袁某丙之妻。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袁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郑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1日中午,自诉人袁某甲发现自己房屋上的瓦块被撬翻,怀疑是邻居袁某乙所为,遂到袁某乙家询问,并与被告人袁某乙、郑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袁某甲母亲劝回。下午袁某甲在其兄袁某胜家喝酒结束后,持菜刀在被告人家院坝坎边继续和被告人袁某乙、郑某某、袁某丙争吵。袁某丙见袁某甲拿刀向他们扑来,就用木棒将袁某甲手上的菜刀打掉,袁某甲去捡菜刀时从石坎上摔下受伤。当晚袁某甲被送往旬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头部多处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2009年6月2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自诉人袁某甲开支医疗费2684.20元、交通费341元(60元票据是商洛客运公司的)、鉴定费650元。认定的证据有自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证人杨荣芳、袁某德、袁某树、袁某胜和骆顺秀证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单据。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袁某甲指控4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自诉人的伤是在与被告人袁某丙、袁某乙和郑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所致,3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判决宣告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郑某某、李某某无罪;由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郑某某赔偿自诉人袁某甲经济损失的40%即5167.28元;驳回自诉人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袁某丙是如何打掉上诉人手上的菜刀,本案不是互殴行为,而是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袁某甲2009年5月25日在公安机关陈述,5月12日17时30分许,他从其兄袁某胜家吃饭回来,发现房顶4页瓦被掀翻就骂人,两三分钟后,郑某某搭腔说不是他们做的,他就说又没提名骂,要搭腔说明就是郑某某做的。于是郑某某一家4人与他对骂,他边骂边去拆郑某某家的坎子,还没有拆,郑某某和李某翠拿着椅子、袁某乙拿个木棍、袁某丙拿把柴刀下来。他赶紧回家拿把菜刀,见郑某某家有4人打不过就往回跑,袁某乙用木棍打到他后脑勺,他就昏倒了,模糊看见袁某丙用柴刀砍在他头上。

2、扣押笔录证实,2009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袁某丙手中提取袁某甲所持菜刀一把(刀长28.5cm、木柄长10cm)、袁某丙挡袁某甲菜刀所用的木棒一根(长87cm、直径4.5cm)。

3、被告人袁某乙2009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昨天下午他与妻子郑某某、儿子袁某丙在道场摘豌豆,堂弟袁某甲在骂他们不该打袁某甲房上的瓦等,骂了近一个小时见没人理,袁某甲手持菜刀说要杀他们老两口。袁某丙见状就拿一个木棍把袁某甲手上的菜刀打掉到他家猪圈外头,袁某甲去捡菜刀时摔了一跤,他赶紧跳下去捡起菜刀交给袁某丙让去找村干部。他看见袁某甲起来时满头是血,又捡木棒要打他们老两口,他们就到袁某来家躲避。

4、被告人袁某丙2009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袁某甲与他家相邻居住,共用一个院坝。昨天下午6时许,袁某甲说他父亲用棍子把袁某甲房上的瓦撬开了,后把他家院坝的油菜籽掀翻,又手持菜刀要杀他母亲,他看见袁某甲离他母亲不远,就从院坝边捡了一根木棒(1米长、酒杯粗)打在袁某甲的菜刀上,当时将菜刀打掉在地上,袁某甲转身去捡菜刀时,脚没有站稳从院坝边的石坎子上侧身倒地滚了4道台阶,头碰到猪圈边的石头上流血了。他就拿起袁某甲的菜刀去找村文书田福山。

5、被告人李某某(袁某丙之妻)2009年5月13日证言证实,昨天下午6时许,袁某甲将她家道场上堆放的菜籽往倒推,她和婆婆均未吭声,袁某甲又回家取了一把菜刀冲到她家举得很高说要砍死她婆婆,其夫袁某友捡一根木棍把袁某甲手中的菜刀打掉在道场下的猪圈里,袁某甲转身去捡菜刀时滑倒在石坎的台阶上。袁某丙见状就去捡菜刀往村干部家去时,袁某甲的哥袁某胜来了,袁某甲说被他们打伤并捡起木棍要把她父亲打死,袁某胜夺掉木棍。这时她看见袁某甲前额头在流血。

6、被告人郑某某(袁某乙之妻、袁某友之母)2009年5月13日证言证实,昨天下午吃过饭后,袁某甲站在院坝的石坎子上骂她,她儿子袁某丙挡让她不要说话。袁某甲骂了一会儿后被陈玲和庞启莲拉回去。后袁某甲又拿一把菜刀跑上来说要砍死她,她将头偏到一边,袁某丙见状捡了一根木棍把袁某甲手中的菜刀打飞到石坎子上。因当时下雨路滑,袁某甲转身捡菜刀时从石坎子上滚到坎底趴在地上,袁某丙就捡起菜刀往村长门上走。她知道袁某甲受伤,但不知道伤在哪里。

7、证人陈玲(袁某甲之妻)2009年6月3日证言证实,5月12日17时30分许,她从婆婆庞西莲处得知袁某甲与人打架,到袁某丙门上时看见袁某甲倒在袁某丙猪圈旁边,满头是血,后被袁某胜等人送往医院。当时袁某丙手拿一把刀喊叫杀人了。

8、证人庞西莲(袁某甲之母)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5月12日17时许,她听到袁某甲和郑某某在吵架,并听见袁某甲在呻吟,赶紧出去看见袁某甲头下脚上倒在袁某丙门前猪圈跟前的地上,头上血直流,袁某丙在跟前站着。

9、证人袁某德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5月12日17时许,他听见袁某甲骂说谁不该把他家房子后面的排水沟堵了,骂的话很难听,袁某丙搭腔后双方就吵起来。20多分钟后,他过去看见袁某丙手拿一把菜刀在猪圈跟前喊袁某甲杀人了。他去找袁某贵劝架时,看见袁某甲倒在袁某丙的猪圈旁边,头上血直流。他不知道袁某甲头上的口子是怎么形成的。

10、证人杨荣芳(袁某丙之嫂)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5月12日天快要黑时,她听见袁某甲在袁某丙门前骂人,当时袁某丙与她婆婆郑某某等4人在道场上干活未理袁某甲,后袁某甲回屋取一把菜刀说要捡拾郑,袁某丙看见袁某甲举起刀要砍郑,就在道场上捡了一根木棍把袁某甲手里的菜刀打掉到猪圈边,袁某甲从台阶上下去捡菜刀时摔倒,当时头碰在台阶上流血了,袁某丙去捡起菜刀就到村长那里去了,袁某甲还躺在台阶上骂人。

11、证人袁某树(寨子沟村X组长)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他接到村长陈宜兴电话前去处理袁某甲和袁某丙打架一事。到现场后,看见袁某甲躺在袁某丙家道场边猪圈前的台阶下,头上在流血,闻到一股酒气。当时问打架原因,袁某甲说是因为袁某丙的妈用石板把他家排水沟堵住。后让袁某胜等人将袁某甲送往医院治伤。

12、证人袁某财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5月12日是下雨天,当日下午5时许,他与袁某甲等人在袁某胜家喝酒,结束后听到袁某甲在后院子骂人,听声音是在和袁某丙吵架,他也没有去看。第二天听说袁某甲受伤了。

13、证人袁某来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5月12日下午5时许,他听到袁某甲和袁某丙吵架,去看时只听见袁某甲在吵,袁某乙等人没说话,吵了一会儿袁某甲被其母拉回家,他也走了。第二天听说袁某甲受伤了,但怎么受伤的他不知道。

14、证人骆春秀(袁某甲之嫂、袁某胜之妻)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5月12日下午见到袁某甲躺在袁某丙院坝底猪圈边石坎上,额头和后脑勺都在流血,但怎么受伤的她不在现场。

15、证人袁某胜(袁某甲之兄)2009年6月1日证言证实,5月12日下午,其弟袁某甲在他家喝酒后与袁某丙吵架,他劝回去后其弟再次到现场。后看见袁某甲躺在袁某丙门前院坝底石坎上,额头在流血,脖子和头顶都肿了,袁某丙在跟前站着,手上拿把菜刀说是袁某甲拿的凶器。至于袁某甲的伤咋形成的他不知道,次日早袁某甲说是袁某丙、袁某乙父子两个打了的。

16、旬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袁某甲自2009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5日在旬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头皮多处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

1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甲因外伤致头面部创口长7cm(瘢痕长6cm),伤情程度属轻伤,瘢痕面积2.43,伤残等级属十级,鉴定时间2009年6月20日。

18、袁某甲提交医疗费单据15张金额2684.20元,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650元,交通费单据29张288.1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诉称被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郑某某、李某某4人殴打致其轻伤,其所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其当时曾经受伤,但不能证实伤的形成过程,故不能依法追究上述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袁某甲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桥花

审判员王恒勇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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