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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阳县武建水泥厂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陈某、尹某、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桂阳县武建碎石厂、桂阳县蓉城建材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武建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甲(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阳县武建碎石厂。

负责人李某甲(健)。

原审被告桂阳县蓉城建材厂。

负责人李某甲(健)。

上诉人桂阳县武建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陈某、尹某、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桂阳县武建碎石厂、桂阳县蓉城建材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阳县武建水泥厂、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上诉人李某乙、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中尹某在一审中明确陈某,尹某是受原告陈某聘请参加管理,尹某在武建水泥厂租赁期间无股份,不是本案的原告,而一审仍将尹某追加为原告,属程序违法。其次,李某乙、陈某在一审起诉时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桂阳县武建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其理由是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予撤销。而一审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该合同,该判决属判非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上诉人桂阳县武建水泥厂。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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