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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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84年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195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华,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住(略)。

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住所地(略)站前路。法定代表人胡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1963年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清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严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向安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东华,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再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亚因事未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属于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16线30公里处时,因车制动失效撞上前次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上的湘x货车,又将因躲避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王某乙撞下公路西侧的小河里,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某及湖南湘雅人民医某治疗,共住院166天,支付医某费27万元(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18万)。2010年9月2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精神医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乙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0年5月6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0年10月2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因车祸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精神病,已构成四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已构成十级伤残,长期一人护理。同时医某建议:伤后至2010年10月20日止,医某费和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休息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止、营养费3000元、再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王某乙已被(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王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李某一直无理拒赔,也怠于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6元,变更为x.66元(含已付的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基本情况;同时证明2010年5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16线30公里处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乙等三人受伤,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

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某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某乙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某乙因车祸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精神病,构成四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人长期护理;同时医某建议:伤后至2010年10月20日止,医某费和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休息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止、营养费3000元、再次手术费6000元。

4、(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丙为其监护人;

5、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以证实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机动车商业险、强制险保单,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已投保;

7、医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支付医某x.45元、交通费8289元、住宿费x元、鉴定费2916元。

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需要护理,但没有护理的等级;证据4、无异议,但应当考虑原告身体的恢复状况;证据5、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6、无异议,但车损险与原告无关;证据7、在永州市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发票x.06元,共计17张真实性无异议;在湖南湘雅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发票共计219张,其中医某费发票金额x.34元,共计21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某费发票金额6737.2元,共计8张因没有加盖医某的公章,不予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的次数比较频繁、住宿费有重叠的时间,交通费的时间和次数应当与治疗的病情有关,鉴定费过高。

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是复印件,应当出具原件,且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该所相应的司法鉴定的资质,没有护理的等级,护理期限不明确;再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某鉴定意见书和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的合法性;证据5、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7、在永州市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发票金额x.06元,共计17张真实性无异议;在湖南湘雅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发票共计219张,其中医某费发票金额x.34元,共计21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某费发票金额6737.2元,共计8张没有加盖医某公章不予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交通费有异议,其次数比较频繁,交通费应当与治疗的次数、时间相符合;住宿费也有异议;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出差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能超过500元。

鉴于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要求原告王某乙提供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庭审之后,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治疗病历,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邮寄给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质证。而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没有出具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王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表示歉意,也愿意赔付,只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即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已投了与本案相关的两个交强险和一个商业险;

对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质证认为,湘x挂车的交强险需要核实,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王某乙损失赔付的任何资料;原告要求赔付的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只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只承担国家医某范围内医某费,此次交通事故在责任范围内的免陪率为20%;

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已投了交强险,是合法有效的。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王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7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应当出具原件。本院认为该复印件由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无异议,但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护理的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应当出具原件,且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该所相应的司法鉴定的资质,没有护理的等级,护理期限不明确;对再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虽然未附该所的鉴定资质,该所是依法成立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复印件由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在永州市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发票x.06元,共计17张真实性无异议;在湖南湘雅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发票共计219张,其中医某费发票金额x.34元,共计21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某费发票金额6737.2元,共计8张没有加盖医某公章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的次数比较频繁、住宿费有重叠的时间,交通费的时间和次数应当与治疗的病情有关,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出差的标准计算;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能超过500元。本院认为,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按照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某建议进行计算,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鉴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计算,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6日被告李某驾驶属于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S216线30公里处时,因车制动失效撞上前次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上的湘x货车,又将因躲避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王某乙撞下公路西侧的小河里,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某及湖南湘雅人民医某治疗,经本院对住院时间进行核实,原告王某乙在永州市人民医某住院为46天,在湖南湘雅人民医某住院64天共计110天,支付合法有效医某费x.4元(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18万)。2010年9月2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精神医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乙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0年5月6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0年10月2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乙因车祸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精神病,已构成四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已构成十级伤残,长期一人护理。同时医某建议:伤后至2010年10月20日止,医某费和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休息时间为伤后至定残日止、营养费3000元、再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王某乙已被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相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作如下确定:1、原告主张的在永州市人民医某和湖南湘雅人民医某医某共计x.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2.24元/天×168天(定残日为2010年10月20日)=x.3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其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67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7天×x元/年÷365天=7284.32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89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全部的交通费,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原告王某乙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x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本院参照住宿费标准为40元/天,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为40元/天×110天×2人=8800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00天=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66天×2人=x.84元,因原告住院共计110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10天×2人=9596.82元,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为x元/年×20年×1人=x元,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乙需要一人长期护理,(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70%=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原告主张的法医某定费鉴定费29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参加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属于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0公里处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将原告王某乙撞伤致残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是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又属于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和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应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对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元之后,余额x.54元,再按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某乙x.83元,其余部分x.71元由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某乙。本案中,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某x.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284.32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96.82元,长期护理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某定费2916元,共计11项,金额为x.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某x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君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83元;

三、由被告(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x.7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398元,由被告李某、(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乙已垫付x元,由被告李某、(略)海纳物流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长唐清群

审判员邓永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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