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新辉,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某月,现年半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拒不让我照顾和看望婚生女,与其理论,遭被告殴打。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其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家庭和睦,不存在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次,原告所述不让其照顾、看望婚生女及对其殴打,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页,以此证明被告现居住位置;3、医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每日清单各X组,以此证明原告因婚生女患有疾病所支出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房产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属婚前被告父母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所提供证据是复印件加盖公章,无经手人或持章人签字,该证据不真实。对房产证无异议,其显示房屋登记时间是双方婚后所登记,属婚后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现患有肌张某高、中枢神经性障碍(五迟),从2011年8月开始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在婚生女患有疾病后,双方因看护婚生女问题上矛盾激化。被告张某现居住房屋属婚前其以个人名义购买,在婚后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定和好的空间,且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对婚生女疾病给予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