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系死者周某之父,1944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龚某,系死者周某之母,1945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徐某,系死者周某之妻,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周某,系死者周某长女,1991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采石场员工,住(略)。
原告:周某,系死者周某次女,200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同上。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等为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於某、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周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於某、被告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等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0时45分,周某驾驶浙XXX号轿车在甬梁线自东向西至1KM+800M处,同相对方向由被告於某驾驶的浙XXX号超载的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於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於某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后当庭变更为x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x元;余某的40%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全额赔偿)由被告於某予以赔偿,被告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於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4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4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此外,被告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某内受偿,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的情况。
2.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及户口本2本,证明各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3.周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周某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周某所驾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推定全损,核定金额为x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票现象,仅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部分票据不存在关联性,对此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结合上述各方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日0时45分许,周某醉酒后驾驶浙XXX号轿车在甬梁线自东向西至1KM+800M处,越过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於某驾驶的浙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於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XXX号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推定全损,核定金额为x元。
另查,死者周某的父亲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龚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周某另有两个胞妹周某华、周某华;周某次女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於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x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数额x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某失x元,因死者周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於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其余某失x元中的30%即x元由被告於某承担;另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产生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周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为被告於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因肇事车辆系挂靠于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需对於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周某、龚某、徐某、周某、周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於某赔偿原告周某、龚某、徐某、周某、周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9元,减半收取2734.5元,由原告周某、龚某、徐某、周某、周某负担51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10元,由被告於某负担1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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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缪苗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