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X路西半幅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路北1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尹某某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拦下,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王××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58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和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害人王××亲属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经调解达成协议,尹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普昊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付1万元已扣除)。当日,王××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并明确表示对尹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隋××、商××、胡××、孙××、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