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的朋友,被告分5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元月8日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现金x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被告关系很熟,经常在一起打牌,原告怂恿被告赌博并借机借钱给被告支付赌债,所以才有了这些借条。2、所欠的不是x元,在借款时候,原告已扣除了高额的手续费。3、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计算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针对其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五份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29日、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元月8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该五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已到还款日期,被告未进行偿还,故原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到期后未进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超过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借给被告用于赌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被告如何使用借款无法控制,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300,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某一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