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艺彩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澳中心嘉慧苑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艺彩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艺彩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与艺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书约定艺彩公司授权邹某开设明星荟韩国化妆品专营店,为其提供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邹某在约定的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故双方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诉讼中,邹某主张艺彩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其披露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必要内容,艺彩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故对邹某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邹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邹某主张其没有收取艺彩公司配送的货物,艺彩公司就此亦未提供证据,故对邹某该项主张亦予以采信。双方合同解除后,艺彩公司应将其根据合同取得的店面配置费x元返还邹某。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邹某与艺彩公司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艺彩公司返还邹某店面配置费x元;三、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艺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我方送达开庭传票,直接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双方签订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我方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邹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4日,邹某与艺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艺彩公司(甲方)授权邹某(乙方)作为明星荟韩国化妆品专营店在授权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店面配置费x元,店面配置费除用于甲方对乙方进行店面货品及用品配置外,还用于约束乙方不得随意跨区域经营,不得从甲方以外的其他渠道进货;乙方店面选址需向甲方呈报,甲方提供参考意见,乙方最终敲定的经营地址需报甲方备案。如乙方变更经营地址,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变更;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提供的同类产品。乙方对外产品销售及收费标准,原则上遵循甲方提供的指导价格,如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的,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甲方为乙方提供装修方案、宣传资料及其它统一标识、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并提供新技术升级,合同书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及店面配置费到位后即可生效,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
同日,艺彩公司向邹某出具授权书,授权邹某在江西省乐平市开设明星荟韩国化妆品联合专卖店及使用明星荟品牌的相关标识及企业识别系统。
同日,邹某向艺彩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艺彩公司扣除邹某住宿及交通费用后,要求邹某补足余款x元,并提供了付丽的银行账号。
2010年5月2日,邹某向付丽账户内汇款x元。
诉讼中,邹某主张艺彩公司未向其披露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必要内容,其没有收取艺彩公司配送的货物。二审期间,艺彩公司主张,邹某未要求其披露上述信息。
二审期间,艺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清单;2、湘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受理凭证;3、费用报销单,证明艺彩公司向邹某报销790元。邹某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
二审期间,艺彩公司认可知道原审法院开庭时间,但没有参加。
上述事实,合同书、授权书、收据、账户明细、转账凭条、原审开庭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邹某与艺彩公司明确约定,艺彩公司授权邹某作为在江西省乐平市开设明星荟韩国化妆品联合专卖店及使用明星荟品牌的相关标识及企业识别系统;邹某在经营过程中的店面选址、价格、装修方案等均受到艺彩公司的指导或制约,应当认定为按照约定邹某应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艺彩公司主张邹某未要求艺彩公司披露相关信息,但是依据上述规定,艺彩公司应当主动以书面形式披露,与邹某是否要求无关。原审法院以艺彩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艺彩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邹某返还供货以及报销的费用,本院在二审期间对此不予审理,艺彩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艺彩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六元,由艺彩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