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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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唐某,均系文福(略)事务所(略)。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莫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海洛因59.1克乘坐由昭通开往六盘水的5647次旅客列车,列车运行中被公安查获。

公诉机关依据火车票等物证;称量记录等书证;毒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毒品从昭通乘上昭通开往六盘水的5647次旅客列车,列车运行至仙水至老锅厂区间时,乘警在X号车厢X号座位将其查获,并当场从其外衣左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内分两袋包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59.1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缉毒缉私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缴毒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缴获毒品的事实;

2.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黄某乙随身携带59.1克毒品和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3.贵阳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缉毒缉私大队出具的赃物三联单,证实扣押的59.1克海洛因和人民币1000的去向;

4.收缴的车票,证实黄某乙乘坐旅客列车的时间、车次及前往方向;

5.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黄某乙携带的毒品净重59.1克;

6.贵州省公安厅(2010)黔公禁毒技化字第X号鉴定书及贵阳铁路公安处(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黄某乙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7.证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缉毒民警在5647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进行毒品检查时,从黄某乙外衣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乙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了携带毒品乘坐5647次旅客列车,被缉毒民警查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10.车票及刑事技术照片经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以被告人黄某乙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故不予支持。对其它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25年7月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本案查获的海洛因59.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洪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谢洁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极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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