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高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1997年被告承包了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期间,经我介绍并担保由翟XX为该教学楼安装铝合金门窗。结算时工地施工员为翟XX出具了欠条一张,计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共两次还款3500元,下欠x元被告未偿还。我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债务。现该教学楼工程款已划入被告帐户,我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代其偿还的铝合金门窗款x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乙辩称,一、翟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承包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期间,翟XX与我洽谈由其为该教学楼安装铝合金门窗,并保证质优价廉,但翟XX违反约定在教学楼上安装劣质铝合金门窗,因此我不同意按约定的价格付款,所以这几年来我只是陆续还款,没有进行结算。2010年学校拖欠的工程款被清偿后,我于2010年7月与翟XX进行了结算,并清偿了所有门窗款。二、翟某某不是我和翟XX之间的担保人,翟某某也从未代替我承担偿还翟XX欠款的责任。自1997年至今一直由我直接向翟XX偿还门窗款,我和翟XX从未让翟某某做过我的担保人,翟某某以担保追偿纠纷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和翟XX的纠纷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翟XX所写证明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和原、被告的认同,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为被告与翟XX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数额、期限;
二、原告是否为被告履行了其与翟XX之间的债务;
三、被告与翟XX之间的债务是否清偿。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1997年10月2日工地施工员仲XX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欠翟XX铝合金款x元,被告两次付款3500元。2、翟XX证明一份。证明翟XX为教学楼安装铝合金门窗由原告翟某某担保,同时证明被告下欠铝合金门窗款由原告翟某某付清。3、2010年6月3日濮阳县普九化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26日濮阳县普九化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工程款划入被告账户。
被告高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仅是一个证明条,说明不了被告与翟XX有债务关系,该证明不是双方的结算证明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据2是翟XX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事实,该证据是伪证。证据3、4与本案无关。
被告高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2010年7月6日翟XX收到条一张及在此之前收支条5张。另外被告陈述1999年1月1日付翟x元,2000年12月28日付翟x元,2007年1月16日付翟x元,2010年1月18日付翟x元,共计付款x元。2010年7月6日付翟x元时,与翟XX已说好,以前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举证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被告承包了濮阳县X乡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期间,经原告介绍由翟XX为该教学楼安装铝合金门窗。1997年10月2日结算时工地施工员为翟XX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证明翟XX为该教学楼所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计款x元。现证明条上还记载有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2008年2月4日两次共还款3500元(记载内容均为被告书写)。另翟XX又支款两次计2500元,收到还款300元,折抵后,被告还欠x元。2009年12月份因翟XX欠原告款,便将该证明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要帐,并口头通知了被告。2010年7月6日被告又归还翟x元,二人另商定归还这9000元后,被告欠翟XX的铝合金门窗款视为全部结清。此后翟XX将这9000元转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即可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翟XX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09年12月份翟XX将债权证明条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后,该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就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关于被告所欠款数额问题,被告陈述的1999年1月1日付翟x元,2000年12月28日付翟x元,2007年1月16日付翟x元,2010年1月18日付翟x元,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翟XX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对该债权已没有处分的权利,其与本案被告关于该债权的协议无效,翟XX在转让债权后又收取本案被告现金9000元属不当得利,翟XX已将该款转交给本案原告,故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本案被告履行部分债务后,下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全部清偿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因无约定,本案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原告未有明确的担保意思,且没有代为清偿的行为,故本案案由不应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应为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偿还原告翟某某款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全义
审判员冯素平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