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要用款,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立有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人民币及息金(利率以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甲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还。
被告蒋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蒋某甲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要用钱,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立有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俩被告应负偿还之责。被告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注:
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提示:
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