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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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粮贸医务室门口,看到厉xx将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充电,遂趁人不备,将车盗走,当逃离现场5、6米时,被失主厉xx发现并将其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xx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犯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的此次犯罪,因被害人厉xx及时发现,致使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图谋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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