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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向XX(系刘某丈夫),男,196X年X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向某,男,19XX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团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容华、人民陪审员田芳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7月27日及2011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洪、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因原、被告两家以前有矛盾,被告怀恨在心,一心想要报复。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原、被告在路上相遇,遭到被告殴打。事发后原告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先进医院治疗,等候解决。后原告到巫山县X乡卫生院叫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包车前往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54元,经验伤,原告刘某右某部、右某、右某唇、右某腿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裤子被被告扯烂。因此,特向某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54元,误工费560元,护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验伤费100元,差旅费635元、电话费39元、营养费300元、其他开支(买裤子费用)45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合某6573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法医验伤证明1份、验伤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刘某的伤情及花费验伤费1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巫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本和门诊医药费用专用收据19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医疗费2754元的事实。

被告向某辩称,首先巫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我从大学毕业后就一直在重庆工作,户籍所在地也在重庆,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该由我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其次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妹妹和原告之子向XX去年打官司的缘故,原告一家一直心怀不满,原告刘某多次扬言要报复我们。2011年2月8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原告刘某迎面走过时,刘某故意撞我,还骂我,后来还拿了烟杆子(烟叶梗)打我,我拿凳子挡了几下,刘某抱着我的腿,咬我,还用手抓我的下体,我疼痛难忍,将她向某拖动了1、2米。后来原告之子向XX过来就打我,我和原告向XX发生抓扯两个人都掉到了坎下。是原告刘某寻衅滋事,原告之子向XX是帮凶。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真某。原告刘某在XX乡卫生院就能治疗,并不需要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某进行的是门诊治疗,其所谓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的差旅费不符合某律规定,电话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

第一组证据,被告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向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巫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易X菊、向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发生纠纷的情况。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刘某进行了门诊治疗,不能作为产生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其他费用的依据。

本院结合某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合某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合某、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证实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因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话费的依据。且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实际花费金额应为2754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结合某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8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在巫山县X村路上(向X泽屋附近)相向某行时发生纠纷,二人发生抓扯,后原告之子向XX赶到,三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刘某在抓扯时被被告向某拖行了2、3米远的距离。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刘某裤子损坏,原告刘某之子向XX与被告向某二人一起掉至4米多高的坎下。巫山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出警后,首先要求原、被告双方先进行治疗。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进行法医验伤,原告刘某伤情为右某部、右某、右某唇、右某腿部软组织伤,法医建议门诊治疗7天。刘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754元。现原告刘某向某院起诉要求原告医疗费2854元,误工费560元,护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验伤费100元,差旅费635元、电话费39元、营养费300元、其他开支(买裤子费用)45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合某6573元。但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实际花费金额应为2754元。

本院认为,2011年2月8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采取不理智之行为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被告陈述自己亦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件应承担同等之责任。被告向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住所地为重庆市X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侵权行为的地点为巫山县X村,故本院对本次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告向某虽对其必要性、合某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故对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的为门诊治疗,故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电话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电话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实际为交通费),因未提交任何正式票据凭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开支45元,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花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200元,因原、被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具有同等之过错,且原告本身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2754元;2、验伤费100元。以上共计285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向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14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验伤费共计142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向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团伟

代理审判员李容华

人民陪审员田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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