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蛟,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民安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村。
法宝代表人周柏安,系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慈利县民安牛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慈利县民安牛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x元,用于公司筹建及生产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慈利县民安牛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慈利县民安牛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自忠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星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