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公司,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公司诉称,其系X区X路X弄罗阳小区物业单位,被告是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被告自2003年7月起开始拒付物业管理费,累计尚欠2,319.8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319.84元、滞纳金5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a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上海A物业公司与上海A房地产公司签订G小区物业管理合同1份,上海A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G住宅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管理期限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为:多层管理费0.30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07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5元/平方米·月。2007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X区H村业主委员会签订H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小区业主委员会将H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总计为0.545元/平方米·月(不包含垃圾清运费),实收物业管理费为0.52元/平方米·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07年12月底。被告吴a为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62平方米。因被告自2003年7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G小区物业管理合同1份、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1份、H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公告1份、关于退出“H村”物业管理的函1份、催款通知发放情况汇总表2份、上申房(2000)X号文件1份、挂号信回执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产开发商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31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