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朱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朱某某与本人等4人共同出资建立经营“某某商店”,本人出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同)15万元。之后,朱某某为寻求发展经营,提出由其独立经营,要求本人等其他3人退出经营,愿意将各人投资金额,以借款方式分期返还,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朱某某至今未返还分文。本人现要求朱某某返还15万元。
被告朱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持有一份署名朱某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朱某某借胡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从2009年5月1日起开始还款,每次还款日期定为每月第一日,第一月(2009年5月1日)还人民币壹万元整;2009年6月1日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09年7月1日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8月1日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09年9月1日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10月1日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09年11月1日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9年12月1日还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12月到期时付利息伍仟元整。立字为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胡某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胡某某要求朱某某按《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姚&u人
代理审判员沈恒澄
书记员戴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