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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环岛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牵手牌果蔬饮品,合同期限一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货,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为x.04元。但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04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x.04元为基数),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买卖合同1份、配送单13张、结算报表1张、退货单10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九千六百一十三元零四分。

二、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三万九千六百一十三元零四分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一元,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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